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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品危害風險性認定準則

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字第 0960460599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

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 美觀圖
第 2 條 商品危害風險性之認定,得以下列風險因子為考量準據:
   
一、 商品特性。
   
二、 歷來商品檢驗結果。
   
三、 市場監督狀況。
   
四、 國內外商品安全資訊。
   
五、 商品不安全可能造成之損害。
   
六、 其他商品危害風險因素。
第 3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(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)為辦理商品危害風險性之認定,得召開審議會議。
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,得邀請相關機關、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審議會議。
第 4 條 應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前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,標準檢驗局得依第二條風險因子,就商品來源地、生產者、報驗義務人及其他相關資訊,認定該商品之個別危害風險程度。
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