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規檢視

度量衡法

中華民國 18 年 02 月 1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1條公布,並自 19 年 01 月 01 日施行
中華民國 43 年 03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
中華民國 44 年 04 月 0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
中華民國 73 年 04 月 1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91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
中華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5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
中華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492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1條
中華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456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

第 一 章 總則

第 二 章 度量衡單位

第 三 章 檢定及檢查

第 16 條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,應接受檢查。
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、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,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。
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,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
第 四 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

第 五 章 度量衡業管理

第 六 章 市場監督

第 七 章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

第 八 章 罰則

第 九 章 附則